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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旬阳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11-10 10:16  文章来源:旬阳县政府网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新闻

                  旬政发〔2006〕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旬阳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旬阳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辖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销售及管理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县水利、公安、安监、环保、林业、工商、人事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县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扶优扶强、限小治乱,以深加工为主,延伸产业链条”的发展方针和依法、有序、科学、安全、环保的原则,实施科技兴矿战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 凡在我县辖区内依法取得采矿权、探矿权和新办矿产加工企业的,应当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评价文件以及安监、水利、林业等部门审批同意的批文,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进行初审,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经批准后,探矿权、采矿权、矿产品加工申请人应当分别以不低于3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资本金(同时从事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资本金额度合并计算),在旬阳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六条 建立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县矿业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办公室、国土资源、公安、财政、林业、安监、环保、工商、监察、水利、经贸、人事劳动、卫生等单位组成。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会议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召集、县政府主管县长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会议时间的,由县政府办公室提请县政府主管县长确定。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研究全县矿业发展规划;听取县国土资源部门有关重大矿业开发项目的初审意见;负责重大矿业开发项目有关事项的协调和督促落实;通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工作动态,解决重点、难点问题,营造良好的矿业发展环境。
  第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申请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勘查、开采活动。
                   第二章 资源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全县的矿产资源规划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修编,提请县人民政府审定,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印发执行。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发布,应当严格执行。凡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勘查、开发项目,不得上报审批,不得提供项目用地。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限制设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一)汉江、旬河沿岸直观坡面;
  (二)国道、省道、铁路沿线;
  (三)重要集镇和人口密集区;
  (四)县级以上天然林保护工程规划区;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一)县城及集镇规划区周围1公里以内;
  (二)县城水源地涵养区和乡镇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
  (四)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旅游规划区、国家重点防护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
  (六)老矿区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坑和采场
  (七)国家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投资项目
  (一)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
  (二)贵金属、铁、铜、铅、锌、锰、汞等紧缺资源以及稀有金属矿种勘查开发
  (三)利用高新技术,对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回收利用;
  (四)依靠科技力量,实施优势矿产品的精、深加工开发;
  (五)规模开发花岗岩、重晶石、毒重石、石灰岩、白云岩等优势非金属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限制投资项目:
  (一)新建日处理150吨矿石以下的铅锌、汞锑选矿项目和日处理1000吨矿石以下铁选矿项目;
  (二)新建国家限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以下的其它矿山;
  (三)新建矿产品市场供过于求和对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矿产开发项目;
  (四)以开采为主,原矿销售县外的矿产开发项目;
  (五)用耕地粘土新建砖瓦场。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走规模化、集约化、效益化道路,对原已取得采矿权的小型矿山企业,逐步实施资源整合。
  (一)凡矿山安全生产设施不完善,环境污染严重的矿山企业,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者,依法予以关闭。
  (二)对生产工艺落后,效益低下的小型矿山,通过采取股份制、合作、收购、兼并或依法关闭等形式进行重组,实现规模开发。
  (三)矿山企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采矿权到期后,不得办理延续手续:
  1、原已取得采矿权的小型矿山企业,2007年12月31日前未达到采矿许可证限定的有效开采规模的;
  2、矿山企业因资金、技术等原因无力开发利用资源,擅自租赁矿业权收取租金,或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非法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坐收承包费用的。
  (四)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进行矿山建设或投产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产达一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依法提请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勘查管理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除国家战略性、公益性项目外,其它勘查项目探矿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途径,实行有偿配置。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普查工作阶段工程安排原则以地表工作为主,辅以适当钻探工作;详查工作阶段重型工程以钻探工程为主,辅以坑探工程。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块内,通过引进他人资金、技术、设备等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不设立新的探矿权主体和不变更探矿权人的,须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探矿权人与合作探矿者签订《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书》,报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下发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备案通知后,方可实施合作勘查行为。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以探矿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作价入股等方式使探矿权人主体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在原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一)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启动勘查工作,或启动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连续超过6个月的;
  (三)不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范围内从事规定矿种勘查工作,有越界勘查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勘查年度报告及其它有关资料的;
  (五)不按期参加探矿权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的;
  (七)将探矿工程承包给他人,而不向承包方提供勘查资金或承包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等变相非法转让探矿权行为的;
  (八)有以采代探行为的;
  (九)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延续登记的。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阶段任务完成后,探矿权人须向县国土资源部门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保留或注销手续。在勘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县国土资源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开采与加工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新设置采矿权按照发证权限,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公开形式,实行有偿配置。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行业管理手续到工商、税务、安监、公安、林业、国土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购买民爆物品、林木林地征(占)用、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用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必须编制采矿设计方案,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种要进行综合回收利用。不得擅自改变采矿设计方案,滥采乱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浪费资源。 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监管,严禁越界开采、非法转让采矿权,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采矿工程开工实行提前报告制度,采矿工程开工前应向县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报告水平坐标及高程,经确认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十日内,必须对批准采矿区域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合同,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矿山生态恢复保证金。 保证金存入财政专户,孳息转入本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环境恢复。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合同,经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或恢复方案要求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采矿权人;否则,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合同约定代为组织恢复,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企业季报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年度井下工程测绘制度,建立地测档案,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或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提供依据,费用由企业承担。具备测绘资质能力的企业,需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资质证明,经审验后可组织实测,并按要求报送结果。凡无实测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不予办理年检及采矿权延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出租人已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规定的资质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合同自批准采矿权出租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六章 环境监管
  第二十八条 新建矿产采选冶项目都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环评审批,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用地、贷款、生产许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矿产采选冶项目必须认真落实环评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申报制度,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排污谁付费”原则,提高环保准入门槛。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减少对森林植被、湿地资源破坏,实现可持续开发利用,有效防止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矿产企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生产项目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二条矿产废渣治理工程应当达到“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标准,加强污染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矿产企业必须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健全完善各项环保制度,落实环境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有充足的防治污染备用物资。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矿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行业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矿产企业或个体采矿者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三十六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探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爆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并做好从业人员的登记;
  (三)工商部门应依法做好营业执照的核发及其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应依法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
  (五)环保部门应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部门负责林地征(占)用同意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督管理;
  (七)水利部门应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监督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八)计划部门应依法做好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监督管理;
  (九)经贸部门应依法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安监部门应对全县所辖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时,应责令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企业,报县政府批准,国土资源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法定程序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停止供应民爆物品和用电。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要建立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制度,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山地开裂带、地面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的治理,排除危害。对矿山地质环境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抢险、救援应急预案,并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矿业生产活动中废弃的槽、井、孔、坑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填实,恢复到安全状态。矿山设计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毁坏。
  第四十条 矿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各项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事故要如实上报,积极主动救治伤员,并协助事故调查,按“四不放过”原则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矿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所有矿产企业都应按规定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企业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等方面的经费。 安全费用由企业按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的3%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度节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安全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未按规定提取的,不予办理、审验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所有矿山企业都应按规定向县安监部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度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返还企业或转为下年度风险抵押金。
  第四十三条 县内矿产企业招用人员时应持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员居民身份证到县人事劳动局申报备案;用人单位必须与招用人员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报人劳部门进行鉴证并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矿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八章 税费征管
  第四十五条 所有矿山企业都应当健全企业生产经营帐务,严格履行依法纳税和向县国土资源等各有关部门如实申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矿产企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及时申报纳税。矿产业税收征管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规、政策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成立矿产业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明确矿产业非税收入项目和征收标准,实行集中征收,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矿产业非税收入应当严格依照《旬阳县矿产业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旬阳县矿产业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组织征收。
  第四十九条 加强矿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调运矿产品应当凭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件到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矿产品调运手续。
  第五十条 强化财政监察职能,加大税费征收稽查力度,确保矿业税费足额征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从严处理: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进行勘查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采矿经营活动,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采矿范围越层越界采矿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以买卖、出租或其它形式全部或部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它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拒不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矿山企业采矿工程开工前未向县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报告水平坐标及高程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二条 凡不具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仍非法生产的;凡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都应当依法追究矿山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未履行环评审批擅自投产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停建或停产,并做出相应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不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不正常运转环保设施,超标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的,由环保部门从严查处,构成环境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矿山企业,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安监、林业、工商、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公安、安监、水利、环保、国土资源、林业、人事劳动、工商、电力、卫生等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优质服务,及时为企业办理合法的相关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许可期限,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或拖延办理,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实行责任追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推诿刁难、吃拿卡要,以及无故作出停业、停电、停供炸药等决定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乡镇人民政府擅自为非法矿产企业或个体采矿者提供用地,或擅自对矿产资源进行发包、转包、承包的,依法追究乡镇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县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国、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旬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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